受理申報機關(構)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,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,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,彙整每人一冊,編號保存。 受理申報機關(構)就前項資料,應影(列)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, 列冊供人查閱。 受理申報機關(構)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,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中華民國居留證號)、通訊及戶籍地址、 聯絡電話、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。
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,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(構)申請 ,受理申報機關(構)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。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,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。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,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,交受理申報機關 (構)保存: 一 申請人之姓名、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。 二 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。 三 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、徵信、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。
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,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。
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。